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3)

来源:黑龙江畜牧兽医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2年01月30日 14:32:27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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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水域、城市公共场所、乡村以及野外环境发现死亡动物的收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

在水域、城市公共场所、乡村以及野外环境发现死亡动物的收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和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规定,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托动物饲养场、屠宰场,以及专业合作组织、畜牧兽医站等建设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收集网点、暂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方式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定位系统、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建设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清洗消毒设施。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动物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

进入或者途经本省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在指定通道通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对运输的动物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动物。

第二十九条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货主以及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或者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接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用于经营。

禁止出售或者购买未按照规定进行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对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防疫物资分级储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防疫物资,并适时更新和补充。

第三十五条对动物疫病监测采样过程中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强制扑杀动物补助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兽医行业协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动物防疫服务并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公益性服务作用,保障合理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文章来源:《黑龙江畜牧兽医》 网址: http://www.hljcmsy.cn/zonghexinwen/2022/0130/8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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